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諾貝爾書局」,先在該店購買些許物品,意圖掩飾其偷竊之犯行,嗣後即趁該店店員不注意時,竊取所管領之大包裝彩帶八十一包、小包裝彩帶五十三包、藝品彩色珠三包及玻璃製糖罐二罐等物(價值一千六百二十十元),得手後,即放置於其為偷竊所準備之二個紙袋內,嗣欲離去時,為該店店長甲○○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查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忘記結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据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當日被警查獲之竊盜物品數量眾多,被告所未結帳之物,皆體積小,容易藏匿,且事先攜帶二個空紙袋至該店,並隨即將上開物品放入其內,未結帳即欲攜出等情,豈有忘記結帳之可能?而甲○○與被告並不認識,苟若無其事,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選購體積小、數量多之物品,則其當可取該書局之購物藍子放置,焉有擅自放入其自行攜帶之空紙袋內之必要﹖足見被告有竊取「諾貝爾書局」所有之上述物品,應屬無疑,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