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所飲之水源,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卅分許,駕駛Q八─三三九號大貨車載運重約六噸之建築廢棄物,至屬於公眾飲用水水源之隆恩堰飲用水取水口區域內之新竹縣○○鎮○○○段河川行水區一七四地號前三十公尺處之河川公地,著手傾倒其所載運妨害衛生之建築廢棄物時,即為警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證。且被告欲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位於隆恩堰取水口上游一千公尺起至第四取水口下游四百公尺行水區之公眾飲用水水源之地,亦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府環五字第一六三四○四號公告及會勘記錄、地籍圖各一份在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被告雖已著手於投入妨害衛生物品於水源中,惟未及投入即為警查獲而及時制止,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未遂罪。被告欲以大量廢棄物到入水源區,影響公眾飲水衛生甚巨,不宜減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四項、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項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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