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丁○○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太久電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久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以「太久公司」名義給自訴人乙○○一份「密閉式免加水鉛酸蓄電池整廠設備價格明細表」之報價,內含百分之十佣金給自訴人,言明被告除依報價金額銷售設備外,並謊稱僅須收取按「報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技術費用和安裝費用等,至實際銷售額與報價額間之差額於扣除技術及安裝費用後之餘額,均歸自訴人取得,以此條件委請自訴人居中撮合交易。自訴人積極奔走,為時多月,終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覓得馬來西亞之「 黃氏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黃氏公司)」客戶,賣出總價金額美金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內含安裝費用、技術指導,再配送二四00片鉛板零件,保用二年等),自訴人亦在「黃氏公司」以傳真之方式與被告簽約完成。詎料,簽約後迄同六月中,被告竟稱報價內容有誤,其應收取之技術及安裝費用係依「實際賣價」而非「報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至此,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起初固與自訴人約定按「報價」之三成計算技術及安裝費用,惟因簽約時,「黃氏公司」欲購買之設備與原報價內容有所出入且要求更深層之技術服務,成本暴增,因之,經協商後,自訴人與其雙方均同意有關技術及安裝費用,改依「實際售價」之三成核計,其完全係依約行事實,並無詐騙自訴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太久公司」與馬來西亞之「黃氏公司」簽訂之「密閉式免加水鉛酸蓄電池整廠設備」銷售合約之實際成交總價為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美元,有契約書即「整廠設備加技術移轉價格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次查,依被告所提附卷之「費用計算明細表」影本一份,其中具體載明三十%「技術費用」金額為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二美元,此金額恰為前述實際成交總額二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美元之三成,另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並陳明:(被告提出之該紙「費用計算明細表」)是我寫的:::(為何寫這份?)詳細計算我應得多少之清單:::在去(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寫的),我列清單給被告說明「雙方應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自訴人既於其本身所出具,用以詳列分析雙方各應收取金額之「費用計算明細表」中載明「技術費」為六萬七千五日四十二美元,顯見其亦肯認被告可收取如斯之金額,據而足徵被告辯稱自訴人係同意依「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三十核計技術費等語屬實,要堪採信,自訴人徒托空言否認此情,明顯不實,殊無可採。查自訴人既同意被告按「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三十收取技術費,則不論初始係若何約定,嗣被告循此結算其應取得之金額,純粹係依約行事且於法有據,自難指其於委請自訴人為之居間尋找買主撮合交易之初,曾向自訴人施用何種詐術,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