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良夙律師
李盛賢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0號),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桃園縣○○鄉○○道路○段○○○號工地係他
人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從臺北市某處建築工地,連續以自有之車號000000號曳引砂石車載運工程廢棄土,至前○○○鄉○○道路○段○○○號工地內傾倒推放,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共計倒土約十數車次,以此方式佔用前開工地內之土地,面積達長約為二四八公尺、寬約四十八公尺、高度約五、四六公尺,嗣於同年七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復駕車傾倒廢土推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駕之曳引砂石車一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去傾倒廢土,係因該地要回填,並以每車支付新台幣八百元之代價予不詳年籍名字之李姓男子;伊知道回填要有證明才不會有問題,所以當時有向該李姓男子拿回填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故沒有竊佔等語,經查,本件係因國敦營造公司代表人甲○○報案稱被告至該地傾倒廢土,於被告傾倒廢土欲離去之際,始被警察查獲,被告傾倒廢土後即離開,並非以己力支配該工地。次查告訴人陳稱該公司確有與榮遠有限公司簽訂回填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雖其後己解除該契約,但被告堅稱對於解除回填土方工程承攬契約之事並不知情;且告訴人於警訊中亦指述有看見一男子在現場,於警察到達時逃逸。從而,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佔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