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鎮○○○○段第四0五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所有之地緊鄰灌溉水圳,且其中有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鎮○○○○段第四0八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先將其所有之前揭土地開挖成養殖魚池,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將該地以每一卡車三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供他人回填工地廢土及傾倒垃圾牟利,並僱用甲○○、丑○○、庚○○、辛○○、丁○○、子○○、己○○、戊○○等人擔任現場交通指揮(甲○○兼收費工作)、癸○○及寅○○擔任挖土機操作及駕駛水車灑水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分別駕駛渠個人所有,靠行營業之車號000000、XC─0七六及MU─八一三營業用大貨車前來傾倒廢土之司機乙○○、卯○○及丙○○等人。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0六六二八三號函通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使用,詎渠等於收受前開函件後仍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因認被告己○○、戊○○(以上壬○○、甲○○、丑○○、庚○○、辛○○、丁○○、子○○、癸○○、寅○○、乙○○、卯○○及丙○○等部分,本院已審結)涉嫌共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所謂「不依限」乃指不依政府規定之期限之謂,是該法第二十二條須以主管機關合法通知並定有相當期限為構成要件,且該條犯罪之行為人應係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違反管制使用之人。
三、經查:(一)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壬○○,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己○○、戊○○等人僅係受僱於土地所有權人壬○○在上址工作,並未向土地所有權人壬○○承租該系爭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二)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犯罪,係以被告己○○、戊○○受僱於被告壬○○在現場工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己○○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始受僱於地主壬○○,並不知該廢土場未經許可等語;戊○○則先辯稱:伊係欲向壬○○借錢,所以才在現場等語,後於本院前往勘驗發現其在現場看守工寮時,改辯稱:伊僅係受僱擔任看守工寮之工作等語,經查,被告壬○○亦供承己○○、戊○○等二人為其僱用在現場擔任現場交通指揮及看守工寮之工作,而被告等僅係受僱至該地工作,工作時間不久,故所辯不知認廢土場未經申請許可得傾倒廢土等詞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與被告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