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另負他債,需款恐急,且明知已無支付及信用能力,並預見嗣後無力償付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村○○街○○○巷○○號號住處,招攬每二十日開標、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方式競標,底標為五百元,於晚上六時於甲○○上址住處開標,含會首在內共九十七會之互助會,共有 陳忠勇 等人參加該互助會(如附表一)。甲○○旋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多數會員未前往競標之機會,於不詳時間,連續於上揭民間互助會之空白標單上,載明不詳得標金額(即會息),並於該標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等會員之簽名(即署押)共計二十七枚,假冒附表二之會員名義以偽造標單共計二十七紙,用以表示附表二等會員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之意,偽造完成後並隨即在上開住處,先後多次以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標單,並均分別得標,於各次得標後,甲○○即將該偽造之標單棄置以致滅失,且通知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前揭附表二等二十七名會員得標據以收取會款,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均未發現標單係偽造之事實,致使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會員及各該期之活會會員。甲○○冒名得標及詐取會款後,雖有按期為被冒名之會員補足應償付之死會會款,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僅剩十一會,卻有二、三十個會員欲前往標會,始被發現上情,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後停止標會(未被冒標活會會員如附表三)。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李寶祥 、 陳瓊葩 、 李春林 、 劉依平 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冒標名單影本、互助會會員得標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於八十三年間因財務困難,乃思召集互助會以求週轉,除第一次開標係由會首即其本人當然得標外,其後即連續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達二十七名之多,足認被告在招攬互助會之初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並預見嗣後無力償付,詎隱瞞無清償資力之事實,使人陷於錯誤,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偽造之標單,僅載明被冒名會員之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其上之文字係表示出標人及利息,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隱瞞已無力償債之事實,召集互助會以詐取金錢,復多次偽造標單,持以競標並得標,致使各該期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人及各期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各次冒標詐欺當期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均屬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會員名冊:
01陳忠勇02 李保祥 03 陳玉萍 04 陳金菊 05陳金菊06陳金菊07陳金菊08 陳秀蓮 09陳秀蓮10劉依平11劉依平12劉依平13劉依平14 林春喜 15林春喜16 李啊蘭 17李啊蘭18乙○○19 賴潤萍 20 林隆官 21陳銀珠22陳銀珠23李春林24陳珠英25 柯漢聲 26 柯瑞貞 27 陳春湦 28 陳常燦 29 陳秀花 30 陳秀蘭 31陳秀蘭32 葉逸清 33 陳常燿 34 張淑菁 35 李成忠 36李成忠37 陳巧雲 38 陳燕萍 39陳燕萍40 沈志逖 41沈志逖42 陳玉梅 43 陳通利 44 陳金財 45 王長發 46王長發47 林興悌 48林興悌49林興悌50林興悌51 陳心怡 52 陳玉莉 53 黃美蘭 54 王秀娟 55王秀娟56 林美娟 57 陳妹糜 58陳妹糜59 劉福金 60 賴炎妹 61 陳其道 62 曹細妹 63 邱明霄 64 劉春文 65 王靜茹 66 陳健武 67 曹妹金 68 朱新學 69 林依金 70 陳蓉雪 71 陳秋蘭 72 陳其麟 73 董長春 74 陳秀金 75 曹寶釵 76曹寶釵77 邱八原 78 李保順 79李保順80 陳建忠 81 陳建萍 82 林雪鳳 83 曹金玉 84曹金玉85曹金玉86曹金玉87 高燕蝦 88 傅媚珠 89 陳文法 90 陳順官 91黃政文92黃政文93呂太太94呂太太95呂太太96呂太太(備註:呂太太即 李明花 )附表二被冒標會員名冊01陳忠勇02李保祥03陳秀蓮04陳秀蓮05劉依平06劉依平07劉依平08乙○○09陳銀珠10李春林11陳珠英12王長發13王長發14林興悌15陳妹糜16劉福金17陳其道18陳健武19曹妹金20陳蓉雪21陳秋蘭22陳其麟23董長春24李保順25曹金玉26呂太太27呂太太(備註:呂太太即李明花)附表三活會會員名冊01陳金菊02陳金菊03陳金菊04林春喜05林隆官06柯漢聲07柯瑞貞08陳春湦09葉逸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