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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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一千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與原告甲○○為夫妻,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三處、左上臂及後背紅腫等傷害。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上開住處,再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多處之瘀傷,於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七十萬一千零十元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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