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六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
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廢土垃圾堆置於趙克堆等人所有及公有之桃園縣○○鎮○○段第二二四二二五、四0二、四一七地號土地上而竊佔之。嗣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大溪鎮仁善里埔○○○區○道路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其只有傾倒廢土,沒有竊佔等語,經查本件係警察發現大溪鎮仁善里埔頂重劃區被傾倒廢土垃圾,而至現場埋伏守候,被告倒了廢土就走,因車子陷入爛泥中,始被警察查獲等節,業據證人即所長乙○○結證明確,被告傾倒廢土後即逃走,並非以己力支配該土地,因之被告並未竊佔該土地,應無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佔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難謂得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