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О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三一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 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一點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全國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經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