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亞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日間
,買賣澳洲進口新鮮櫻桃數批(下稱系爭櫻桃),伊依約交
付系爭櫻桃與被告後,伊之業務員於同年2月6日前往被告
住處結帳,經被告反應系爭櫻桃品質有瑕疵,雙方即依當時
市況,就系爭櫻桃價值為風險評估,並當面議價將原訂價格
新臺幣(下同)575,600元降為496,800元,此經被告確認
同意並簽發支票號碼CN0000000,發票日載民國97年2月27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800元,付款人為彰化
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之
業務員作為系爭櫻桃之價金。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被告既已收受系爭櫻桃,並經兩造協議調整
價格,自應受兩造約定之條件拘束,不得任意以原告出貨品
質不佳而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票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櫻桃成立買賣契約無誤,惟系爭櫻
桃交付伊時,原告之業務員即告知伊系爭櫻桃有瑕疵,且原
告會處理,又當日(即97年2月6日)係農曆除夕,故請伊
先開立系爭支票讓其向公司報帳等語,伊遂伊造兩造間之互
信基礎及依往例按調整後之價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原
告業務員,同時告知原告業務員時,若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票
載發票日前,改善系爭櫻桃貨品之瑕疵,或依伊實際出售情
形減少價金,或另行補足貨品等方式處理,否則系爭支票將
不予兌現,原告之業務員當時亦允諾會儘快處理,惟原告均
未處理,伊始不予兌現系爭支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即支票號碼CN0000000,發票日載民國97年2月27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800元,付款人為彰化
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1紙,為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
㈡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日間,訂立系爭櫻桃
買賣契約,原告交付系爭櫻桃與被告,被告於97年2月6日
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之業務員。
㈢兩造為系爭支票的直接前後手,得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
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知悉已開封櫻桃貨品有瑕疵。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㈡
若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理由,被告應給付櫻桃價款若干

五、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櫻桃貨品,
被告以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支付貨款之事實,是以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
告以系爭櫻桃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係以票據債務人之
被告以其自己與執票之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為
法所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銷售之系
爭櫻桃貨品有裂果瑕疵,經協議後雖將金額由575,600元降
為496,800元,但該金額並非最終價格,原告承諾再予降價
,且已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同時,告知原告若不予改善,系爭
支票即不予兌現,而原告未予改善,而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
款,惟原告否認有承諾被告可再議價或同意改善瑕疵,則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偶 簡元宏 證述:原告先出貨與被告,被
告收受貨品後即予以販售,原告於出貨完1星期至2星期內,
會至被告處結帳,被告不論貨有無賣完,都會跟原告結帳,
付款方式則是開20天左右票期之支票給原告等語。又證人丁
○○證稱:收款的業務員可以直接決定貨款,不用打電話回
公司確定,貨款議價都是在現場談妥,收回貨款就確定等語
,則兩造於結帳時直接由原告業務員與被告議價,貨品之單
價,雖未必為出貨單上第一次記載之單價,而有議價之空間
,但貨款經議價,並經被告簽發並交付票據時即應確定,為
兩造間之歷次水果貨品交易模式,堪以認定。
㈣次查,本件送貨單上之單價,每筆均經修正,調整之金額為
800元至1,400元不等,參以證人 簡元宏證 述:收款當日係
以原告當時收到較便宜之計價方式,一桶大概7,000元至8,
000元之價格來結算等語,證人丁○○證述:伊負責南部全
部客戶收帳業務,其他客戶曾向伊反應,該批貨物的情形,
所以伊知道該批貨物的狀況,才與被告協議調降貨款,與被
告協議調降貨款前,伊有經原告公司授權,原本應收帳款為
送貨單上的單價,後來調降的金額則記載在金額欄等語,足
徵調整後之金額係原告就系爭櫻桃貨品之瑕疵提出市場上較
低之價格,並經被告同意而議定,即兩造間就系爭櫻桃貨品
由575,600元降為496,800元,係已將系爭櫻桃貨品之瑕疵
列入調整價格之考量,並已經過相當程度之磋商始確定之金
額。則依兩造以往交易模式,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業
務員時,系爭支票票款即為系爭櫻桃貨品之最終價格,亦堪
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業務員向被告表示若不同
意結帳,業務員之工作將不保,且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
業務員時,曾明白表示原告應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改
善系爭櫻桃之瑕疵,或依伊實際出售情形減少價金,或另行
補足貨品等方式處理,否則系爭支票將不予兌現等語,惟兩
造間歷次交易模式係確定貨款金額後再簽發票據,收回後貨
款金額即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應可預見其就系爭櫻桃貨品
經議價並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後,再變動貨款金額之機會甚
微,因此在簽發系爭支票前,若系爭櫻桃貨品有瑕疵,理應
審慎考量,以把握交付貨款前之議價空間,始符合常理。又
系爭櫻桃貨品係青果類商品,有生命期,貨品品質會隨時間
之經過而降低,甚至因腐敗而失去市場價值,此類商品之交
易市場上,大盤商未保證出貨與中盤商或小盤商之貨品,均
可全數賣出,應係常情,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櫻桃貨品無法
全數出售,盈虧應自負事屬常態,如被告業已付款與原告,
仍得讓被告事後視貨品銷售狀況,再為議價,則與常情不符
。況且收款當日至被告處之丙○○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哥哥
,丁○○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姪女,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
親屬關係,衡情應不致僅因此筆貨款未於年前收回,即影響
日後工作,被告當無捨其最後議價機會,即貿然簽發系爭支
票,以維渠等利益之理,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尚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櫻
桃價款即為票載金額,洵堪認定。又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既為無理由,則被告就系爭櫻桃貨品之價格,即無庸依被告
抗辯之損失數量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為可採,被告抗辯
系爭櫻桃貨品具有瑕疵而拒絕支付票款為無可取,則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6,80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97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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