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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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明東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第五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一百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紀錄而盤查時,林明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三八公克),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東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九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四三八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一○二八三九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扣押物照片二幀、扣案之前開海洛因一包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第五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年三月五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檢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紀錄而盤查時,被告旋即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隨後並與警員返回警局接受驗尿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則員警於本案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紀錄,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合理懷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及九十八年間分別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尚有幼子為單親家庭、父母年事已高、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三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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