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拾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當然生持有子彈之結果,持有子彈部分自不另論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寄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詢問筆錄及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0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0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82.73公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60號被告王俊又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3段上之統一便利商店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高志文 」(音同)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9.0±0.5mm)30顆而藏放之。嗣於105年10月16日0時許,王俊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紅線處,經警盤查時,王俊又畏罪駕車離去,直至新北市○○區○○○路○段與中山路交岔口處遭警攔停,並當場扣得放置於車輛內之上開非制式子彈3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
682.73公克)(王俊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又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自「高志文」處取│││中之自白│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後藏││││放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鑑驗結果:送鑑之非制式│││10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子彈(口徑9.0±0.5mm)│││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30顆,採樣10顆,均可擊│││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2.上開子彈係於被告所駕駛│││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之車輛扣得之事實。│││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至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0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既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請求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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