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宏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宏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洪瑞宏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 熊自強 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6頁戶籍資料所載),無前科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業據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所載),被告因而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查扣案之面額為28萬6300元、發票日為105年8月15日之客票1紙,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73號被告洪瑞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熊自強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5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新分行前,貸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與熊自強,約定借期4天、利息為1萬5000元(換算月息約132%),並由熊自強當場開立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8月12日之支票1紙供清償借款,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洪瑞宏於105年8月1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前向熊自強收取利息時,因熊自強表示尚缺10萬5000元過票,洪瑞宏遂另行借款10萬5000元之與熊自強,約定借期5天,利息為1萬元(換算月息約57.1%),洪瑞宏並要求熊自強簽發面額為21萬5000元(本次借款10萬5000元、利息1萬元、原本尚未清償之借款10萬元)之本票供清償借款,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熊自強開立本票時書寫錯誤,遂先行交付面額為28萬6300元、發票日為105年8月15日之客票1紙予洪瑞宏,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熊自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瑞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自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面額28萬6300元之支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蔡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