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章
江青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青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法利益」之記載更正為「不法所有」,證據欄部分應補充「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國章、江青原於統一超商門市內,自行拿取如事實欄所載之食品加以食用,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故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二者刑度相同,無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之情事)。又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佯裝採購商品,致超商門市店員誤信渠等具有付款能力,任由逕自食用店內食品,嗣經拒絕結賬付款,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等詐得之價值非鉅、告訴人受損程度,復參酌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因本件犯行所詐欺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據告訴人警詢證述該等物品價值共計36元(見偵卷第11頁),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號被告鄭國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青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章、江青原明知其等無力支付款項,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8時40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壽德門市,佯裝採購商品,致該門市店員 羅慧玲 誤信其等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任由其等拿取店內販售之鋁箔包老北京酸梅湯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元),鄭國章、江青原並當場拆封上開酸梅湯飲用,俟羅慧玲見狀請其等付款結帳之際,鄭國章又在關東煮區域內,拿取黑輪1支(價值12元)食用下肚,且拒絕結帳付款。嗣羅慧玲當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國章否認犯行,惟其犯行業經告訴人羅慧玲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可佐,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江青原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上開酸梅湯、關東煮黑輪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國章、江青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