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景耀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景耀並未積極招攬下線,且本案雖有證人指稱聲請人為帳房,但僅有單一指述,尚難為聲請人確有相關行為之論斷,是聲請人所涉情節較為輕微,且本案「純資本運作計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認定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則率爾以公訴人起訴即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亦非妥適。再同案被告 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 等3人均未限制出境,亦有差別待遇,顯非公平。另國人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常需與大陸地區人民共同經營,而大陸地區人士常利用我國未能經常前往大陸地區親自處理或視察,侵吞我國人民之投資,是以若持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則聲請人因未赴大陸地區親自處理,畢生心血恐化為烏有,況聲請人一家大小均在國內,並無逃亡之理,於解除限制出境後亦當遵期到庭,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鍾景耀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1違法吸金罪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傳銷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前揭罪嫌重大,多次往返臺灣與廣西南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應已足以防止其出境逃亡,就此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之必要性;又本案雖有共犯在逃,但上開共犯於100年6月間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雖有與共犯勾串之可能,但目前應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再依卷內資料難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認聲請人雖有刑事訟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理由,但尚未達非予羈押顯難追訴之程度,准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原裁定以聲請人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卷內證據所示不符,非無再斟酌餘地等為由,以102年度偵抗字第2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仍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惟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亦無確切證據所彰顯之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雖其在大陸地區有投資相關事業,且出入境頻繁而有逃亡之虞,然經核並無羈押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命聲請人准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6樓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7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21號、本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1號卷宗屬實,合先陳明。
㈡又聲請人所涉前述各罪業經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而觀諸起訴事實可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顯屬詐欺集團大型集體性犯罪之類型;佐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故就聲請人所涉相關案情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是本案現既尚在進行準備程序,未經判決,且聲請人往返臺灣與廣西南寧頻繁,已如前述,足徵聲請人非無逃亡之虞,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況本案被告人數多達10人(另有追加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同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已多達數十人(本院卷㈠第11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證人之待證事實亦可能行交互詰問而與聲請人有關),如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聲請人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其他被告權益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為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㈢聲請人又以本案「純資本運作計畫」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認定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犯行等為由,足徵聲請人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然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固認定該案被告不構成犯罪,然該案被告與本案被告在「資本運作」所擔任之角色並非相同,本非可比附援引;況相同「資本運作」案件,亦經該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傳銷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5號亦認定「資本運作」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傳銷罪,部分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足徵公訴意旨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要非無據,是聲請人認其無犯罪嫌疑云云,亦非可採。
㈣聲請人另以「大陸地區人士常利用我國人民未能經常前往大
陸地區親自處理或視察,侵吞我國人民之投資,是以若持續限制出境,則聲請人因未赴大陸地區親自處理,畢生心血恐化為烏有」之理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聲請人是否係與大陸地區人士合資投資公司,並未經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且依現今國際商務之聯繫方法,因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一般國際商務往來、處理資產等事宜之普遍方式,聲請人若認有赴大陸地區處理或視察之必要,亦非不可委任在臺親人代替其前往大陸地區為之,或以前述聯繫方式為之,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聲請人親自出國與會、不可取代之之情事,聲請人以上情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難認有理。再衡以本件被害人人數持續增加中,且尚有被害人未獲賠償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人既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計畫,且在該地區有相關事業、人脈,其出境後滯留不歸或逃往他國之可能性大增,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亦因之有受損害之虞,是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至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對聲請人入出國境之權益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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