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任世豪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9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大眾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於其皮包內亦扣得其所有暨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97公克),又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任世豪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0400公克;驗餘淨重0.039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任世豪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9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年9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除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外,並於警詢時陳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被告於
102年9月1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037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00公克;驗餘淨重0.039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同偵查卷第4、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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