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長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執字第17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長安入監後,已深刻反省昔日荒唐行徑,亦瞭解酒後駕車對社會所帶來之衝擊及威脅,已下定決心戒酒,且本身之三高宿疾,經所方安排之醫療照顧亦已獲得控制,惟夜深人靜時,想起高齡96歲之母親,深感愧疚自責,因受刑人入監前未曾告知母親即入監服刑,家人未敢告以實情,只以受刑人出差為由搪塞,然因母親平時均由受刑人照顧,近月來見不到受刑人,常吵著要見受刑人,家人都因各自之工作忙碌,又摸不透老人家的脾氣,對母親之照顧難免力不從心,原本受刑人退休係為能奉養母親天年,如今卻因酒駕誤觸法網,未能在母親身邊噓寒問暖,並打亂全家人生活步調,受刑人思此不禁悵然淚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准予科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以成全受刑人陪伴老母之孝心,受刑人願於執行完畢後,利用閒暇時間擔任戒酒宣導志工,以過來人身分對社會反酒駕宣導工作略盡棉力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
8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長安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5年12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並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於
101年6月22日、104年4月21日各涉犯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犯行1次,先後以緩起訴、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其刑。惟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5月17日再犯本件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受刑人明知飲酒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置他人生命安全於不顧,顯見受刑人屢屢再犯,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心態甚明,足徵再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法收矯正之效,故認本件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爰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同日作成執行命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更字第17447號命令、105年度執木字第17447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447號卷宗查明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云云
。惟查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受刑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通知後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萬元,並參加該署舉辦之生命教育課程
3次;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歷經緩起訴、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於10
5年5月17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此次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並肇致交通事故,又係於4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不知戒慎悔改,罔顧交通安全,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如不發監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未允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受刑人雖曾提出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 翰生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陳明 家中年邁母親需由其照顧,及患有白內障、右肩鎖骨骨折、結腸良性腫瘤、十二指腸潰瘍、糖尿病、高血壓、前列腺肥大病史等家庭、身體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