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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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陳諺相對人甲○○
四─一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二00二)象民初字第三0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地區人民,經他人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登記結婚。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二00二)象民初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二00三)桂桂證字第0一八四、0九0八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四六
三七四、0四六三七五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四六三七四、0四六三七五號證明各一份可證;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聲請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未經深入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後雙方分居兩地,未建立較好的夫妻感情,相對人提出離婚,聲請人表示同意,說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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