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如係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應依上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或無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汽車肇事致人傷亡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查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裁決書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處罰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異議人之管轄所站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是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