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汪子淮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受刑人即被告 翁聖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子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翁聖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汪子淮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確定,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其應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另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將執行通知寄送至具保人於具保時所留存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惟受刑人並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嗣經拘提未獲;而聲請人再次寄送執行通知與具保人,告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於110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該通知並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之1」,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明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