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貿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貿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GAUNETCO.,LTD.
設0,Wonhyo-ro00-gil,Yongsan-gu,Seoul,RepublicofKorea法定代理人LEEHOSANG被上訴人即被告誠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萬1,414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時即109年8月2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29.745計,美金14萬1,414元折算新臺幣為420萬6,359元(計算式:美金14萬1,414元×29.745=新臺幣420萬6,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20萬6,359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金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