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7月10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並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3、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得依約定條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按未清償之本金3%計算之,以連續三期為上限,且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丁○○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2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597,167元(其中消費款本金365,681元,利息231,48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365,681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賣賣契約」,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為證,核署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