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以馬內利資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叁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馬內利資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馬內利公司)為購
買辦公處所及營業週轉資金之需,於民國92年5月12日邀同乙○○、被告丙○○(下稱丙○○),於92年5月24日邀同被告丁○○(下稱丁○○,與以馬內利公司、丙○○、乙○○則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對以馬內利公司過去、現金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以馬內利公司自92年
9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1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利率、清償期則如附表所示。而依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條第2款、授信契約書第3條約定,如被告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以馬內利公司僅還本繳息至97年2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原告分別於97年3月17日、97年3月27日以電話、存證信函催繳,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
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030萬5,8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馬內利公司、丙○○、丁○○則答辯:確實向原告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對目前積欠的借款金額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契約書、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書、存證信函、放款資料查詢單、印鑑卡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馬內利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丙○○、丁○○、乙○○確實為以馬內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6萬6,728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 官桂大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