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675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由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哈密街,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跨越雙白線,而舉發員警當時在哈密街106號門口,無法看到重慶北路上的雙白線,且員警當時先提出1個違規事項,經異議人質疑後,改成舉發跨越雙白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3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由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上劃有直線箭頭直行指向線之內側第二車道,竟未遵守標線指示直行,而於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左轉哈密街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翁鎮東 證稱:伊於97年3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大約距重慶北路路口30公尺之哈密街106號位置執行勤務時,目擊異議人由重慶北路北向南插入左轉專用車道左轉至哈密街…但伊所在的位置看不到重慶北路上之雙白線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比對,堪予認定。異議人行駛在劃設直行指向線之車道,竟未依指示直行,逕自左轉,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五、異議人違規事實雖屬明確,然原處分意旨未經詳查,誤認異議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非無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主文。
六、至原舉發機關雖舉發異議人跨越雙白線行駛。然舉發員警既自承所在位置無法看到雙白線,其認異議人跨越雙白線云云,即屬推測,而不能逕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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