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有罪確定,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1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於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月4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本次再犯,自應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法追訴處罰及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先持有之,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追訴判刑,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當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本應知所惕勵,詎不知悛悔,再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衡情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