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3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丙○○、乙○○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不滿丙○○使用其行動電話過久,產生高額之通話費用,而於98年6月12日下午16時20分許,邀約戊○○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5鄰53-2號丙○○之住處二樓,欲與丙○○理論。甲○○與丙○○於一言不合之情形下,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丙○○,並持預先攜帶之檳榔刀一把砍殺丙○○,適乙○○(即丙○○之父)自外返家,見丙○○與甲○○、戊○○二人發生爭執暨扭打情狀後,亦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和丙○○同持鐮刀砍殺甲○○及戊○○之手部。上揭犯行致丙○○受有左手腕挫傷、右手第四指挫傷、左小腿割傷、顏面部挫傷合併喉部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左手食指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右手背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戊○○、甲○○遭乙○○、丙○○砍傷後,即欲迅速逃離丙○○住處,惟丙○○旋即追趕上甲○○,丙○○明知人體腹部有許多重要臟器,若遭砍傷可能導致大出血併死亡之結果,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之殺人故意,持前開鐮刀朝甲○○之腹部猛刺數刀;致甲○○受有腹部穿刺傷、大腸穿孔及出血性休克、臉部撕裂傷、右腋、右手背、左肘、左前臂、左手背深部撕裂傷併肌腱與神經斷裂、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幸經警據報趕抵現場將甲○○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甲○○、戊○○及被告丙○○、乙○○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被告丙○○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共同傷害丙○○,及丙○○、乙○○共同傷害甲○○、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且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告訴乃論之罪經當事人和解願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若其撤回告訴意思並無瑕疵,即應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告訴人甲○○業於98年8月12日撤回告訴,並出具收據表明「乙○○於8月9號給捌仟元醫療費用給甲○○,我也原諒他」等語,有撤回告訴狀、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甲○○亦不否認該撤回告訴狀、收據之真正,雖甲○○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以未收受和解書上所載金額及另一告訴人戊○○簽名非真正為由否認其撤回之效力,惟甲○○既不否認撤回告訴狀上其簽名之真正,顯見其撤回告訴係出於本意而無錯誤,且告訴權乃係個別告訴人獨立之權利,是戊○○是否已同意和解本與甲○○無涉,要不得以之作為撤回告訴無效之理由,故本件甲○○撤回對乙○○之告訴已生訴訟上效力無疑。再則戊○○雖曾爭執98年8月12日之撤回告訴狀其簽名之真正,惟其嗣後於同年12月10日亦已當庭表示撤回對乙○○之告訴,並出具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是以本件甲○○與戊○○既皆已撤回對乙○○之告訴,依照前開說明,其效力即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丙○○。又丙○○告訴甲○○、戊○○共同傷害部分,因丙○○亦已對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同上說明,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甲○○。
四、承上,本件被告甲○○、戊○○共同傷害丙○○,以及丙○○、乙○○共同傷害甲○○、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部分,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案其餘起訴被告丙○○殺人未遂部分,尚須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