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被告丙○○TANK之法定代理人KIS
NANG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TANKEANTEONG)於民國89年1月14日在馬來西亞結婚,婚後原告受其被告丙○○虐待,並於91年遭其趕回臺灣後,即未再返回馬來西亞居住,原告因遭被告丙○○惡意遺棄而提起離婚之訴,業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370號判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並於95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又原告嗣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雖其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惟雙方自91年起即已分居而未同居,是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實係與訴外人丁○○所生之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7年1月29日北縣汐戶字第0970000556號函附之結婚暨離婚申請書、本院94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又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雖未同住一起,但二、三年前曾發生過性關係;被告乙○○確實與伊有血緣關係,係伊和原告所生之子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被告乙○○與訴外人丁○○於96年2月26日自行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丁○○與乙○○於96年2月26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丁○○為乙○○之父親機率為99.999035%」、「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丁○○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03659.25558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035%」等語,亦有上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可見被告乙○○血緣上之父親應為訴外人丁○○,其與被告丙○○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丙○○雖於95年9月12日始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已如前述。惟原告於96年1月19日提起本訴,依照上開規定,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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