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復業經諭知各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上開解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