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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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傢俱價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告 曾明哲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告 莊秀藝
莊秀勉 張進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傢俱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傢俱價款。嗣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親戚關係,被告莊秀藝、莊秀勉、張進樂各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房屋(下分稱45、47、49號房屋),向原告訂製傢俱,就原證1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價金達成合意,傢俱價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597,300元、1,465,450元、1,806,150元,原告均已完成並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莊秀藝、莊秀勉、張進樂分別尚有577,300元、1,465,450元、1,326,298元未給付。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超過已付款項之傢俱價值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67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莊秀藝應給付原告577,300元,莊秀勉應給付原告1,465,450元,張進樂應給付原告1,326,29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張進樂以極低價格出賣土地予原告之妻 莊彩灼 ,故雙方約定原告就47、49號房屋之裝修工程僅收材料費用,於裝修工程完工後,莊秀勉、張進樂乃依原告要求於104年12月1日開立面額479,852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業已兌現;45號房屋之裝修費用則約定為430,000元,莊秀藝先給付60,000元現金予原告,復於105年1月25日匯款220,000元,105年4月15日借用張進樂面額15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該支票亦已兌現;故被告均已全數清償,未欠原告任何裝修費用。況本件承攬時間及工作完成時間為104年間,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基於契約關係受領傢俱,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親戚關係,莊秀藝、莊秀勉、張進樂各就其所有45、47、49號房屋,向原告訂製傢俱,就原證1估價單所示之項目達成合意,原告均已完成並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餘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契約究為承攬契約或製造物供給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故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移轉傢俱所有權之意思,本件契約性質上
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兼有買賣之性質,非承攬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99、326頁)。惟觀之上開條文之規定,縱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亦係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亦即,並非所有於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即均當然兼具有買賣之性質,而成為所謂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決斷。又一般之室內裝潢工程,當事人所著重者乃係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說明當初與被告訂立本件契約之際,即有將之當成兼具有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之約定,可見兩造之間就契約之屬性,並非著重在所有權之移轉,而係工作物之完成,是尚難認定兩造就本件契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具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本件契約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自不足採憑。
㈡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契約既為承攬契約,而原告請求之47、49號房屋裝修工程係於104年間完工(見本院卷第387頁),45號房屋裝修工程則於105年間完工(見本院卷第390頁),完工後原告即可請求傢俱價款,然原告卻至110年7月8日(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日期)始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已逾2年之時效。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
⒉縱認原告與被告所訂立為買賣契約之性質,然製作傢俱乃原
告所營事業之一項(見本院卷第320頁),則被告向原告採購傢俱,乃屬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並以裝潢設備之生財器具所生產供給之商品,其對價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供給商品之商品代價,仍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即不足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傢俱所受
之不當利益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兩造既不爭執莊秀藝、莊秀勉、張進樂各就其所有45、47、49號房屋,向原告訂製傢俱,則被告因原告所為承攬工作受有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又被告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乃行使法律賦予其之權利,則被告所受此部分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秀藝應給付原告577,300元,莊秀勉應給付原告1,465,450元,張進樂應給付原告1,326,29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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