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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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曉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住所)、丙○○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雙方前即因遛狗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乙○○之前夫 陳泓 伸因故前往丙○○上開住所,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且不歡而散後( 陳泓伸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即與丙○○一同前往系爭住所,斯時乙○○與丙○○仍就丙○○是否曾辱罵乙○○乙事爭執不休,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住所前,公然對丙○○接續辱罵「骯髒鬼(臺語)」等語共2次,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丙○○口出「
骯髒鬼(臺語)」等語共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先罵伊三字經、放狗要咬伊小孩,告訴人的太太猶在旁邊偷笑,凡是告訴人開車經過伊或家人身旁,就作勢要撞伊等,伊口出上開話語是出於生氣的情緒反應,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居住在系爭住所、告訴人則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
,雙方原先即因遛狗問題素有嫌隙,於110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證人陳泓伸因故前往告訴人之上開住所,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且不歡而散,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即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系爭住所,斯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就告訴人是否曾辱罵被告乙事爭執不休。而被告則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住所門口,公然對告訴人口出「骯髒鬼(臺語)」等語共2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泓伸、被告之子 陳奕呈 、被告之女 陳思穎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25至28、48至
49、51至53、94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員警密錄器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61至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7至100頁)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述:於110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證人陳泓伸前往伊住處按門鈴,表示伊剛剛放狗咬他家的狗、並質問何以要罵他妻子(即被告),伊稱並無此事,若有此事可以去報警處理,證人陳泓伸復口出「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語,經伊確認住處監視器都有蒐證成功後,就撥打電話請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先向伊詢問事發原因為何,再一同前往系爭住所按電鈴,而於員警處理過程中,被告就以臺語罵伊「骯髒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95頁)。質之被告則供稱:
告訴人長期挑釁伊及家人,遛狗時刻意不繫牽繩,讓狗去咬伊家中的狗及小孩,開車經過時也會加速並按鳴喇叭;110年11月26日,是伊女兒自己去遛狗,但是有隻大狗要過來咬伊家的小狗,伊女兒將狗抱起來後,看到告訴人及其太太在偷笑,遂認其等是故意挑釁,進而引發證人陳泓伸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質問之糾紛,後來員警有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依上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即因遛狗問題而互有嫌隙,且於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先與證人陳泓伸起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復與被告爭論不休,斯時雙方情緒均甚為高張,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正處於對告訴人極度不滿之情緒下,而對告訴人口出前述之言語,明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則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認告訴人敢做不敢當,出於氣憤之情緒,方口出前開言詞,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⒊又被告所辱罵之「骯髒鬼(臺語)」一語,係對於他人帶有
負面評價之用字遣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核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故被告之行為乃符合「侮辱」要件無訛。且案發地點為系爭住所前,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證人陳泓伸、陳奕呈、陳思穎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在場,是上開地點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⒋依上,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對
告訴人口出「骯髒鬼(臺語)」等語共2次,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當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且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侮辱告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所為之,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辱罵告訴人「骯髒鬼」2次,係基於
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雙方積怨已深,然被告未
能謹慎克制己身情緒及用詞,而公然以不堪之言語貶低、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以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 房仲業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