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己○○
丙○○
共同送達相對人億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一一、四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8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34,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11、4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經判決敗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89號、94年度存字第4211、421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