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7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21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2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1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在假扣押案。茲因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95訴1305號)雖已和解而終結,惟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現仍執行中,並未脫離假扣押之狀態,尚難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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