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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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天豹王」、滿貫大享」各壹臺(均各含IC板壹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㈡另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與賭博三罪(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間,核非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解,附予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3200 號判決(96.07.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1546 號(96.10.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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