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
3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36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3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返還價金事件訴訟中達成和解(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於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3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繳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號返還價金事件和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36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68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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