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劉惠利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女友乙○○前常因懷疑對方另有交往對象而互有爭執,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客廳內,因唯恐女友乙○○外出學習電腦可能會與其他人交往,而堅決反對乙○○學習電腦,雙方發生爭吵,甲○○不滿乙○○向其頂嘴,而滿腹怒氣,竟隨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以汽油等易燃物潑灑他人之身體,並以火點燃焚身,足以致人於死,仍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在上開住處客廳隔壁倉庫拿取先前所購買之五公升容量、內裝滿汽油之汽油桶一桶(未扣案),至上開住處客廳內,見乙○○坐在電腦桌前打電腦,即持該汽油桶朝乙○○背部潑灑,汽油因而濺灑在乙○○後背,剩餘汽油則隨著傾倒之汽油桶流至電腦桌下方地面,甲○○並拿起在客廳桌上之打火機(未扣案),經乙○○懇求甲○○不要點火,甲○○明知汽油燃火焚身,足以致人於死,仍對身體已遭汽油潑溼之乙○○點火,乙○○背部及頭髮隨即著火,火勢瞬時延燒到乙○○身旁之電腦桌,嗣因甲○○見乙○○背部受燒後,感到後悔,因己意而中止殺人行為,立即撲向前用雙手將乙○○身上之火燄撲滅,並與隨後趕至之鄰人合力撲滅電腦桌之火勢,以防止乙○○死亡結果之發生,甲○○亦因此有手部、腳部燒傷,經到場處理之彰化縣消防局人員以救護車將甲○○、乙○○二人送醫急救,乙○○始幸免於死,惟仍受有二度燒傷面積百分之二十三及三度燒傷面積百分之十五(部位於雙手、前胸、後背、臀部、右足)等傷害,以後必須穿戴彈性衣並再進行多次植皮之手術。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右揭時、地持上開汽油桶朝告訴人乙○○背部潑灑,並拿起在客廳桌上之打火機,對身體已遭汽油潑溼之告訴人點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爭吵完之後,原本伊只是要去拿汽油嚇嚇她,其實伊是要潑灑電腦,但告訴人那時正在玩電腦,伊潑汽油時就潑到告訴人之背部,而打火機原本是放在客廳旁邊要點蚊香用的,當時伊因為很激動才點火,後來看到告訴人背部著火才嚇醒,火勢係從告訴人背部延燒到電腦,伊嚇醒後趕緊以雙手將告訴人背部之火勢撲滅,伊迄今仍很後悔做這件事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當時是一時情緒激動,喪失理智而有潑汽油之舉動,惟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犯意,其行為應屬傷害之犯行,該汽油並非事先準備好的,且被告撲滅火勢時亦有受傷,被告對於其所為也悔恨不已,本件係傷害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諭知不受理判決,或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當天在客廳伊說要去學電腦,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吵完架之後,被告就說要拿汽油潑伊,伊原想說被告只是要嚇人而已,不會真的做,被告說完後馬上到客廳隔壁倉庫房間去拿汽油,汽油是四角型桶子,大約五公升容量,桶子裡全部加滿汽油,那桶汽油是伊之前與被告一起去加油站加的汽油,被告加滿油約一百餘元,汽油拿回來後就放在倉庫,並未拿去加機車,案發時伊在客廳打電腦,被告站在伊後面,就拿汽油潑向伊背部,那時伊身上穿著之衣物均為尼龍材質,遇到火就馬上燒起來,被告對伊潑灑汽油後,伊感覺背後涼涼的,知道是汽油,有味道,被告潑完之後,馬上去拿客廳桌子上的打火機,伊叫被告不要點火,要從被告手上拿走打火機,但被告不肯,結果被告就在伊背部點火,那桶五公升汽油被潑了一半,另一半汽油就倒灑在地上,被告一點火,整個都著火,而被告拿汽油主要是要潑灑伊,並非要潑電腦,電腦會一起著火是因為另一半汽油倒灑在地上才引起的,火燒起來後被告有用手撲滅伊身上的火,之後伊有跑到廁所滅火,過不久後,隔壁有人叫救護車,就將伊送到醫院救治,伊現在身體又痛又癢,且住院二個月,已經作四次植皮手術(背部及手腳),都是割伊身體其他部分皮肉來補,現在穿彈性衣,往後還需視情況作植皮手術等語明確,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記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病患為乙○○)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㈡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闡述甚詳。查以汽油潑灑人之身體,並點火燃燒,足因火勢之延燒而使人因而喪命,此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年近三十歲,已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常識理當知悉,其竟以汽油潑灑告訴人之身體,且在告訴人懇求其不要點火之情況下,被告仍然持打火機點火焚身,致告訴人受有二度燒傷面積百分之二十三及三度燒傷面積百分之十五(部位於雙手、前胸、後背、臀部、右足)等傷害,告訴人顯然受傷嚴重,倘未經及時治療救護,即有生命危險,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至為顯然。又雖被告驚覺事態嚴重,感到後悔,而因己意中止殺人行為,並以手撲滅告訴人身上之火勢,以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告訴人始幸免於死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堪信為真實,惟此僅係合於刑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中止犯之規定,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礙於前揭被告行兇時確有殺人之主觀故意之認定,併此敘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殺害告訴人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按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自須具有重要的關連性,亦不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結果不發生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復因己意而中止,並以手撲滅告訴人身上之火勢,以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幸免於死,為中止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以汽油潑灑告訴人身體並點火燃燒,其手段殘忍,並無何可憫恕之處,尚無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以汽油潑灑告訴人身體並點火之手段相當殘忍、告訴人因此受有二度燒傷面積百分之二十三及三度燒傷面積百分之十五(部位於雙手、前胸、後背、臀部、右足)等傷害,日後仍須多次植皮手術,身心所受傷痛甚鉅,暨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賠付部分款項(參卷附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犯案之汽油桶及打火機等物,因未扣案,且恐因火災燒毀而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