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26號
原告 洪培迦
被告 林順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7,07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7,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同月27日10時11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原告,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及同月28日間,陸續匯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4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後原告發現為假投資真詐欺手法,於110年5月7日要求詐欺集團成員轉回25,924元並成功取得,故原告總共受有217,076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金簡字第405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7,076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於111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