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89號

原告 蘇登豐

蘇三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告 黃繁榮

被告 張勤鳳

訴訟代理人 邱彥瑄

陳樹村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松霖 律師

被告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告 邱文能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繁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2-1⑴面積1.07平方公尺、編號502-1⑵面積20.16平方公尺、編號502-1⑶面積66.53平方公尺土地,及就被告張勤鳳所有坐落同段5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3⑴面積31.98平方公尺、編號503⑵面積12.99平方公尺、編號503⑶面積21.3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黃繁榮、張勤鳳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黃繁榮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張勤鳳負擔五分之三(被告邱文能、邱文忠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二人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為通行至公路,對被告黃繁榮所有同段502-1地號土地(下稱502-1地號土地)、被告張勤鳳所有同段503地號土地(下稱503地號土地)、被告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7地號土地)、被告邱文忠、邱文能共有之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6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前開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原告土地須向東通行被告黃繁榮之502-1地號土地及被告張勤鳳所有之503地號土地,或是經由南側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507地號土地、被告邱文能、邱文忠共有之631地號土地,始能連結至位於原告土地東側、同段507地號土地南北向之部分(即長治鄉單座二巷)。然前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備位第一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繁榮所有502-1地號土地,如卷附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修正方案二所示編號502-1⑴面積0.32平方公尺、編號502-1⑵面積6.99平方公尺、編號502-1⑶面積34.49平方公尺,及被告張勤鳳所有503地號土地,如修正方案二所示503⑴面積22.84平方公尺、編號503⑵面積11.73平方公尺、編號503⑶面積21.74平方公尺、編號503⑷面積0.01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507地號土地,如修正方案二所示編號507⑵面積6.76平方公尺、編號507⑶面積49.76平方公尺、編號507⑷面積12.14平方公尺,及被告邱文忠、邱文能共有631地號土地,如修正方案二所示編號631⑴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黃繁榮、張勤鳳、屏東縣政府、邱文忠、邱文能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備位第二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繁榮所有502-1地號土地,如卷附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修正方案五所示編號502-1⑴面積67.65平方公尺,及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507地號土地,如修正方案五所示編號507⑴面積6.62平方公尺,及被告邱文忠、邱文能共有631地號土地,如修正方案五所示編號631⑴面積94.49平方公尺或編號631⑵面積74.85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黃繁榮、屏東縣政府、邱文忠、邱文能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繁榮:同意原告通行如主文所示方向,但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上有被告之農舍、紫壇及七里香等地上物,故原告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㈡被告張勤鳳:原告土地南側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507地號土地接壤,該507地號路段即為單座二巷,原告現是自該處東向對外通行,大型機具亦是由此進入原告土地進行整地作業,可見原告土地並非袋地,自不得主張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者,原告主張之修正方案一及修正方案二,均須拆除被告建於503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增建部分,因被告現仍使用該農舍,且拆除費用甚鉅,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而修正方案五,因631地號土地上已鋪設紅磚道路,僅需移植一部分之樹木即可供原告通行,相較於修正方案一、二需拆除被告黃繁榮及被告張勤鳳之建物,應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據此,縱使認為原告土地為袋地,而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原告應依修正方案五通行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屏東縣政府:原告土地南側之被告507地號土地乃係水利用地,因周遭土地有排水之需求,故現設有水泥溝渠,日後亦可能因公共工程而須使用該處土地,故並不宜作為通行之用。而修正方案一雖有地上物,但被告黃繁榮已同意拆除,且其土地也為袋地,故該方案可一併使其通行,對其並無不利,至被告張勤鳳於通行範圍上之建物僅係鐵皮棚架,並非主建物構造之一部,也非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上經申請而合法興建之建物,與水利用地涉及之公共利益相較,仍屬損害較小之方案。如認原告土地南側之507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仍請求採修正方案五,因該方案使用之面積較小,較不會對日後興建之公共工程造成妨害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邱文忠、邱文能:不同意原告通行631地號土地,該處目前作為農場停車場使用,且設有花壇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502地號土地為袋地,須東向通行被告黃繁榮、張勤鳳各別所有之502-1、503地號土地,或通行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507地號土地、被告邱文忠、邱文能共有之631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18至24、31至33頁),並有63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土地南側507地號土地之東西向部分,是否適宜做為通行道路使用?⒊本件應以何通行方案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準此,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⒉經查,原告土地東鄰被告黃繁榮之502-1地號土地,502-1地號土地上有農舍等地上物,南側則為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507地號土地之東西向部分,現作為進、排水之溝渠,西邊是501地號土地,現做農地使用,北方接壤被告屏東縣政府管理之488地號土地,亦為進、排水之溝渠,有前引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可參,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1年3月2日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110年7月2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三、四)、111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修正方案一、二、五,其中修正方案一即為本件附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至31、38至39頁、本院卷三第3至6、19至21頁)。依附圖所示,原告土地之西側、東側、北側均為他人土地,可見西、北向對外無法通行。被告張勤鳳雖主張原告土地南側之507地號土地東西向部分亦編為單座二巷,為可通行之公路,原告亦是自該處進出云云,但觀諸原告及被告張勤鳳所提出之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至22、164頁、本院卷二第26、34、81至85頁),可見該處十分狹窄,如車輛通行該處,兩側車輪均幾近貼上該處兩旁之紅磚花壇,且現水泥排水溝渠之位置恰好在車輪旁,稍有不慎,車輪即會陷落於溝渠中,部分溝渠上方覆有鐵板,應係作為防止車輪陷落之用(此部分可參本院卷二第34頁照片),顯難以供人車「一般通行」之用,自與所謂通行權之「通常使用」之意旨不符。依前開說明,原告土地現況確有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堪認原告土地確為袋地。

 ㈢原告土地南側507地號(指東西向部分),是否適宜做為通行使用?

  507地號土地之東西向部分,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設有溝渠,現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該處為水利用地,如將之用以通行,將有悖於其使用目的,且該處因周遭土地有排水需求,才設置一狹長之溝渠用以排水,未來並可能於該處興建相關公共工程,如將該處用以通行,除將對周遭農地之排水造成重大影響,於興建公共工程時亦勢必再度影響原告之通行,從而,當然不能認為507地號土地之東西向部分適宜做為通行使用。

 ㈣本件應以何通行方案為適當?

  本件經兩造主張,由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成圖之通行方案,共有修正方案一、修正方案二、方案三、方案四及修正方案五。除修正方案一外,其餘各通行方案均需使用507號土地之東西向之部分連接至公路,而507地號土地東西向之部分並不適宜作為通行使用,已說明如前,則除修正方案一外之其餘通行方案,均難認為適當。被告張勤鳳雖辯稱其於修正方案一之範圍上有其使用中之建物存在,拆除費用甚鉅,故原告應自507地號土地東西向部分通行云云,惟其建物(即新潭段248建號建物)位於修正方案一之通行範圍內者,乃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03⑴、503⑵部分,現況為「棚架」,且非屬於248建號建物之登記範圍,易言之,即為「非法增建之違章建築棚架」,此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11230387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7至75頁)。本院審酌被告張勤鳳前開棚架既為其自行非法增建棚架,本應依法拆除損害極微,自不應與合法之地上物受到相同程度之保障,且507地號土地東西向之排水溝渠有其公益目的存在,兩相比較之下,被告張勤鳳違法增建之棚架並無應予優先保護之理,是以,被告張勤鳳前開辯詞亦非可採。

 ㈤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繁榮、張勤鳳應容忍其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通行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備位聲明已無加論述必要。至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審酌被告屏東縣政府、邱文忠、邱文能雖與主文所示被告黃繁榮、張勤鳳同列為本件之被告,然其等所管理、所有之土地並未經本件確認為應供原告通行之用,實質上並非是「敗訴之當事人」,且其等於本件中亦均未提出通行方案交由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增加測量費用之支出,如命其等與被告黃繁榮、張勤鳳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則有不公。復考量本件因有五種通行方案須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繪,才導致訴訟費用較高。其中被告張勤鳳提出三種通行方案請求測繪,然受敗訴判決,是由其負擔五分之三的訴訟費用,而原告提出二種通行方案,但其中之一為本院所未採用,故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一的訴訟費用,剩餘五分之一的訴訟費用,則由同受敗訴判決之被告黃繁榮負擔之。據此,依民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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