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洪凱培

再審被告 葉志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其於110年3月19日遭詐騙集團詐欺,於同年月29日匯款共新台幣(下同)9萬元,而受有損失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訟請求再審原告如數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1年度岡小字第5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惟本件刑案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則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情,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提供詐騙集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對再審被告詐騙,致再審被告受損9萬元為由,對再審原告提出告訴,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理後提起公訴,再審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再審原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處再審原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計算1日,並將再審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9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再審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民、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惟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且上開刑事判決於111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而於112年1月16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331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2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不論以再審原告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或以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決,自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顏崇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