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37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 余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1元,及其中新臺幣3,265元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2元,及其中新臺幣6,530元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841元、12,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新臺幣(下同)4,841元、12,841元(共17,682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 嗣伊 受讓遠傳電信公司之系爭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服務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及繳款通知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51頁)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17,682元,及其中合計6,53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振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