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
原告 趙勃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需有書面請求時間之證明、原件影像列印等)、或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並查報起訴狀中指述之2位救護消防員之姓名,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定。故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所必備之程式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間國家賠償,依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請求之,且應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拒絕賠償,或自已經書面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為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始得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起請國家賠償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僅提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回覆信:「您向本府消防局所提國家賠償事件,若自您提出請求之日已逾30日而該局未開始協議程序,您得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檢附相關提出請求而逾期未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之郵件文字(無從辨識原告係何時申請),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另原告於起訴狀中僅指稱臺北市府消防局城中消防分隊2名救護員,未具體特定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之公務員為何人,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