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86號

原告 楊肅彬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告 楊佑誠

訴訟代理人 楊寶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如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12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1.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告就原告於前項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污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民生生活所需設施,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區域(約21平方公尺)與產業道路(即附圖白色部分)相聯接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㈡被告就原告於前項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污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民生生活所需設施,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嗣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區域(共計41.68平方公尺)與產業道路(即附圖橘色部分)相聯接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核其所為,係就請求通行之土地面積及位置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有權通行被告所有之913地號土地,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之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6地號土地)為一無對外聯絡通道之農業用地,此有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為憑,而離856地號土地最近有一條產業道路(通往慈湖路),惟原告所有之856地號土地必先經過被告所有之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3地號土地),才能連接產業道路通往慈湖路,此亦有照片為憑,原告實有通行913地號土地之必要,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913地號土地如金門地政局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區域(共計41.68平方公尺)與產業道路(即附圖橘色部分)相聯接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㈡被告就原告於前項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污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民生生活所需設施,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的請求方案會將被告之913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該方案僅選擇對原告最方便的方式,卻非對被告侵害最小的方式。又被告於112年5月2日當庭提出之通行方案,須經過三塊土地,包含其他的兩塊袋地,即同地段之912及855地號土地。因為袋地通行權的立法目的是要讓袋地發揮最大的利用,被告要將損失降到最低,未來若另外兩塊袋地912及855地號土地又向被告聲請袋地通行,則被告土地會被切成五等分,因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已經被政府徵收三分之一作為產業道路,若另外912即855地號土地又對被告聲請袋地通行右邊,913地號土地會被切成四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通行方案,至原告欲以50年共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補償被告,被告無法接受,如果是25萬元,也就是1年5千元,被告就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為8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而被告為9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亦有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為憑。又913地號土地有部分已為既成之產業道路,並與其他產業道路相聯接,可通達慈湖路;且856地號土地為袋地,欲聯絡慈湖路,必須經過913地號上之產業道路,始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圖,及金門圖資雲系統圖在卷可按;且兩造就原告所有之856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過913地號土地並不爭執,是稽原告主張其所有之856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913地號土地為實。

 ⒉如前所述,856地號土地為袋地,且有通行913地號土地之必要,則為權衡袋地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與周圍地所有人容忍義務,二者間比例原則,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茲856地號土地與913地號土地相鄰,913地號土地復有現成農路,是856地號土地通行913地號土地,較之通行被告所提通行方案除須經過913地號土地,尚須另經過地號855、912兩塊土地,不論使用面積、通行地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的利害得失,均為適宜。至被告辯稱地號855、912兩塊土地亦為袋地,將來也會通過其所有之913地號土地,實則91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856地號土地相連,可藉由856號土地本案913號土地通行範圍,聯絡道路,更加便利;而855地號土地則尚有其他可通行農路之選擇,非必須通行被告之913地號土地,所辯要無可採。

 ⒊原告所有85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913地號土地之地界(參附件複丈成果圖地籍線)與被告所有之913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地籍線上之B點,尚有約1公尺左右未相連,倘僅容許原告通行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則原告通行路口恐不足3公尺,對於車輛之通行多有窒礙;且為免原告之通行,導致被告土地之割裂,徒生無法使用之小面積土地,致物不能盡其用,本院因認以寬度4公尺之袋地通行面積,即複丈成果圖A+B之通行範圍,應最為適當。再者,本案袋地及四周圍土地之環境,均為未開發之土地及未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農路,且原告僅為其農舍通行之用,未鋪設柏油或水泥,亦應足堪與慈湖路聯絡;遑論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有前開判決要旨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通行權之必要範圍應為913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部分(面積41.68平方公尺、寬度4公尺),且無須鋪設柏油或水泥,對被告之損害最小,並可滿足原告通行至道路之基本需求。

四、末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償金」,但未於本件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尚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仍得於本件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不逐一論述。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非無據,惟被告之應訴乃不得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魏玉英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12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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