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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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06號
原告 楊順明
前列四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被告 李慶加
被告 楊筠庭
訴訟代理人 楊春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楊筠庭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79⑴,面積為48.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慶加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80⑴,面積為296.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於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楊筠庭並應將地上物(鐵框圍籬柵欄)移除。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四人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楊筠庭所有同段479地號土地(下稱479地號土地)、被告李慶加所有同段480地號土地(下稱4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79⑴、480⑴二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慶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原告土地為袋地須向東通行被告楊筠庭所有之479地號土地及被告李慶加所有之480地號之既有道路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至鹽埔鄉平和路(即同段114地號土地)。然被告李慶加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原告通行,而被告楊筠庭則是於479地號土地及114地號土地之交界即路口處刻意設置鐵框圍籬柵欄,使原告無法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楊筠庭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等人之土地西側本就有路可以通行,且更接近公路,另其設置之鐵門也沒有關上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慶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土地四周均是他人所有之土地,需通行他人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確屬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63至64、70至71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9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筠庭雖主張原告可由其土地西側,沿同段557、560、561、56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云云,然其所指之前開土地之使用類別均為水利用地,而該處現為一狹長之溝渠,溝渠左右兩側則是種有農作物之農田,其現狀顯然無法供一般人車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該處之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1、63至64頁)。如為使人車可通行該處,除需剷除兩側之農作物,使通行範圍之寬度達可供「通常使用」之3公尺外,更將該溝渠填平,此除違反水利用地之使用目的外,也將會嚴重影響周遭農地之排水灌溉,並對當地農民造成無法預估之長期損害,可見通行該處並非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故被告楊筠庭前開抗辯難認可採。而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現已鋪設柏油路面,路面兩側邊界亦如同一般道路畫有白線,堪認現已做為供人車通行之連外道路使用,此亦有前引照片可稽,從而,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79⑴、480⑴,面積分別為48.89、296.6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有必要,且是造成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通行方法,應屬有據。
㈢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準此,原告並訴求被告應容忍其於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79⑴、480⑴、面積分別為48.89、296.63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範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楊筠庭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鐵框圍籬柵欄移除,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附隨第一項而生,非屬可單獨請求事件,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85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