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何立斌 行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分割重測後為萬順段559、562、56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419平方公尺,原為伊與訴外人 林祈善 、 林祈貴 、 林祈本 及 林保昌 所共有。全體共有人於77年1月間,同意保留其中特定範圍之806.01平方公尺予伊後,其餘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當時之理事長 林益偉 ,當時實係被上訴人借用林益偉名義買受,嗣再由林益偉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因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而無法辦理分割,兩造乃約定系爭80
6.01平方公尺土地一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待日後得分割時,再由被上訴人將之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並書立切結書為憑。嗣92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上開143-1地號土地已得分割,伊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返還予伊,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經伊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迄仍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伊。(二)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中,有32.23平方公尺遭被上訴人所築之圍牆占用,顯係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返還予伊。又伊尚未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即被上訴人所築之圍牆、致無法依農地移轉之規定減免土地增值稅,惟,伊應已取得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自可主張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三)另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屬伊所有之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迄今之不當得利,爰以歷年公告地價之10%計算,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2日起訴日止,就圍牆部分(32.23平方公尺)為62,105元,就其餘部分(773.78平方公尺)為1,491,088元,合計為1,553,193元;自起訴日起,就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為每月32,240元。又上開圍牆占用之32.23平方公尺土地,係作為農業經營之用,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其因占用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另被上訴人所指之鐵皮屋,係伊於69年間將鄰近朴子口段96-1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謝祖錫 所興建,並非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鐵皮屋。(四)再上開143-1地號土地買賣時,伊將實屬伊所有之系爭806.61平方公尺土地一併點交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存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土地」之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義務,致圍牆以外之773.78平方公尺土地遭他人佔用,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將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歸還予伊,致伊無法利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就圍牆以外之773.78平方公尺部分,亦得依民法第231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此圍牆以外之773.78平方公尺土地之損害賠償,伊仍以公告地價之10%計算,此部分既屬損害賠償性質,亦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就此損害賠償,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係屬競合請求,由法院擇一裁判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將臺中縣政府99年1月26日所鑑測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A、B、C區(面積共32.23平方公尺)土地之圍牆拆除騰空返還予伊;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①1,55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②自起訴日(即98年10月12日)起至將如原審判決附件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806.01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之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土地)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伊止,於每月末日給付伊32,240元,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上開聲明
⑴、⑵①中62,105元本息、⑵②中1289元部分提起上訴,且⑵②之迄期改為至將⑴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以:如認上揭806.01平方公尺土地因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屬其所有,惟該部分依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既認係伊所保留而未出賣予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怠於拆除其上之圍牆,伊自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該登記名義人之權利等情,而追加備位之訴,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為上開上訴聲明之給付而由伊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既已於前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不需伊協力即可辦理所有權登記,惟其遲未辦理,是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二)上訴人於上開143-1地號土地出售前,即在其上搭建鐵皮屋,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即該鐵皮屋之座落位置,是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自始均為上訴人使用中,伊從未占有使用,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伊當初係依上訴人方面之指界而興建圍牆,伊僅占有使用圍牆範圍內之土地,並未占用及受任管理圍牆以外之其餘土地,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806.01平方公尺之土地點交予伊,顯不可採。(三)伊乃在登記為所有之自己土地上蓋圍牆,殊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且伊並無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所指之權利,且係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其自無代位權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民法767條、179條、544條及23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臺中縣政府99年2月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三部分之土地(面積共32.23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騰空返還土地,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53,193元及自98年10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應自98年10月12日(即起訴之日)起至將如附件二所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所示之806.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32,240元(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均非有理,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予以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臺中縣政府99年2月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三部分之土地(面積共32.23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騰空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62,105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②自98年10月12日起,至將前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289元,其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四)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就上開(二)、(三)部分為備位之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及給付部分由上訴人受領之之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含追加之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開143-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9419公頃),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祈善、林祈貴、林祈本、林保昌等5人所共有,前於77年1月間,除保留面積806.01平方公尺土地不予出售外,而將其餘土地以每坪8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林益偉,惟因礙於當時農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系爭保留之806.01平方公尺土地與其餘出售之土地部分,均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益偉,再於80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86年12月10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茲聲明所有座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內(詳如圖所示)面積0.0806公頃,因該筆土地受政府法令之限制一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時,立切結書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乙○○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乙○○先生收執」。
(三)上訴人前依履行上開切結書協議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如本件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分割後萬順段559-1、562-1、567-1地號,面積384.53、361.59、59.89平方公尺)位置,合計806.0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96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分別駁回被上訴人之二、三審上訴後,已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4條、第231條之規定,及主張如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行使同法第767條之權利,而為上述之各項請求,其訴有無理由,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同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本件上訴人固取得判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上述確定判決,然其判決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仍須上訴人據該確定判決辦畢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承因土地增值稅賦之考量,乃未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謂上訴人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行取得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一所示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2月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三部分之土地(面積共32.23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騰空返還上訴人,尚非有據。
(二)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尚未依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辦畢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土地,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三)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成立有委任被上訴人管理之委任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者,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據卷附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陸條及切結書而為兩造間就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成立有委任關係之主張。但查,卷附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祈善、林祈貴、林祈本及林保昌等共有人與訴外人林益偉就重測前朴子口段143-1地號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而非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另切結書亦僅約定被上訴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乙○○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初無任何委任其處理事務之旨,自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成立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土地之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義務,而致圍牆以外之773.78平方公尺土地遭他人佔用為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理。
(四)復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提出登記所需文件,始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即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經查,依卷附切結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解除後「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乙○○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依其文義,被上訴人僅負有備齊有關證件及用印之義務,至於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則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已獲勝訴終局確定判決,惟上訴人自承因土地增值稅賦之考量,而未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係緣於稅賦之考量,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迄未取得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所致。則其依民法第231條債務人遲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亦非有理。
(五)又按,民法第242條固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乃就該債務人對其他第三人有得行使之權利而言。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據設置圍牆未拆部分,被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並無其對之應負拆除圍牆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義務之第三人存在,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請求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乃誤解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含義,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委任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則關於圍牆外遭他人占用土地,自非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此抗稱其就此並無權利可得行使,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之,亦屬有據。況就此部分,代位權行使損害賠償之對象,應係該占用圍牆外土地之第三人,始為正辦,上訴人卻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並由上訴人受領之,亦顯與法律之規定有悖,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承因土地增值稅賦之考量而迄未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復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806.01平方公尺土地成立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土地之委任關係。加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上訴人協力始能完成,在上訴人願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767條、179條、544條及23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2月之鑑定圖所示編號A、B、C三部分之土地(面積共32.23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騰空返還土地,另應給付上訴人62,105元及自98年10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應自98年10月12日(即起訴之日)起至將如附件二所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所示之806.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1,289元(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均非有理,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為上述相同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為陳詞,並追加備位之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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