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梁興裕
訴訟代理人 梁茂森
被 告 羅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0元,及自民國107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7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7時44分,駕駛訴外
人泰隆電器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加油站內,欲行
駛離開加油站之際,突遇被告駕駛ALJ-2959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適時停放於
A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復費用為20,710元。嗣訴外人泰隆電器行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雙方為解決系爭車輛修復問題,遂由證人即
被告前妻 梁巧欣 代理被告,於107年8月6日與原告協議由
被告支付全部修復費用,並約定被告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
0元,致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雙方並簽訂有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證人梁巧欣亦於當日代替被告給付原告5,
000元。迄料,被告於支付第一期費用後,即拒絕依約清償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黑白、彩色車損照片7幀、訴外人泰隆電氣行之行車執
照、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系爭和解契約書及兩造通聯記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第5至11、35至37、48至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5至32
、37至3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略為:「我當時
於中正路4段765號加油站內,加油完要出來到中正路上
,當時在出口時,對方在我前方也要進入中正路,對方先
停頓一下,我跟著停下來,當再次往前時,對方又突然的
停頓,我就撞上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原
告於警詢時 陳稱 略以:「我當時於中正路4段765號加油
站內,加油完要出來到中正路上,當時在出口時,我先停
下看左右是否有來車時,就被後方車輛自小客車ALJ-2959
撞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再對照現場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部分有撞擊痕跡等節,有現場照
片4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證系爭事故
係肇因於被告未充分注意前車即系爭車輛之動態,方不慎
追撞系爭車輛;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8至32頁),
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和解內容原不受起訴時原告所主張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
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
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
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
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和解內容,倘以他種
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
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梁巧欣具結證稱略為:系爭和解書係原告要求
伊寫的,伊係代理被告處理系爭事故之糾紛等語(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可知系爭和解書確係由證人梁巧欣代替
被告親自書寫;而系爭和解書上記載略為:原告修車費用
共20,710元,被告應自107年8月6日先給付5,000元,
其後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
上並有證人梁巧欣代理被告立據之字樣及證人梁巧欣之住
址及手機門號等節,亦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反面);則上開和解內容雖未經法院核定,然該等
內容既經兩造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是系爭和解契約自應成
立而生效。被告自應依約負有賠償原告全部修車費用之義
務。而依系爭和解書之履行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
給付原告5,000元,又自107年9月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業已經過6個月,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均已屆
期,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修復費用即15,710元(
計算式:20,710元-5,000元=15,71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
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予准許。查本件
起訴狀係於107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
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000年00月
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
07年12月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71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04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