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4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78號原告岦展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廖正多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經訴字第09406134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01月29日以「活動組合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550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2月14日以(93)智專三㈠02017字第093210936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專利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㈡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7項,其中第1項(獨立項)之內容為:一種活動組合片,至少包含一似等邊三角形組合片10、一方形組合片30及一連桿20等元件所組合而成,其中,在該三角形組合片10及方形組合片30各邊側,均具有一凹部11,該凹部11二相對端側則對稱設置有扣合部12,且在距該扣合部12一小段距離處,更置設有一似開叉狀缺口之間隙部13;以及,一連桿20,係略小於上述組合片10之凹部11長度之桿狀體,其二端各置設有一對同樣形狀及大小之連接部21,該連接部21呈對應互補於該三角形組合片10及方形組合片30之扣合部12形狀,得藉由該連接部21嵌入上述各組合片10之凹部11中,使與扣合部12互相嵌合定位,並具有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動作。
㈢被告審查舉發案時主觀地加入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內容,而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審定結果,洵為違誤:
原處分第3頁最末行至第4頁第2行指出「系爭專利『藉由該連接部嵌入各組合片之凹部中,使與扣合部互相嵌合定位,並具有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動作』者,與引證案說明書第9頁第6欄第14行所述『...相鄰的板片可被旋轉至與另一板片形成小於37度之夾角』(未述及可至零度之折疊狀)者相較,二案動作之表現形態亦不相同」,惟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創作說明內容均僅提到系爭案之板片可「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並未主張其可至零度之折疊狀,且於圖式亦未顯示可至零度之折疊狀;縱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結構亦未能直接推導出其可至零度的折疊,今新型專利權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故被告以其主觀的臆測,將非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所載之功能與引證案比較,誠有違誤。
㈣本舉發案之爭點在於被告認為系爭案所界定之連桿形狀以及與組合片之連結關係未被揭示:
1.原處分係認系爭案之「一連桿,係略小於上述組合片之凹部長度之桿狀體,其二端各置設有一對同樣形狀及大小之連接部,該連接部呈對應互補於該三角形組合片及方形組合片之扣合部形狀,得藉由該連接部嵌入上述各組合片之凹部中,使與扣合部互相嵌合定位,並具有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動作」,未被引證案所揭示。其關於連桿之結構描述可分為三部份:一是「連桿略小於組合片之凹部長度的桿狀體」;二是「連桿二端各置設有一對同樣形狀及大小之連接部,該連接部呈對應互補於該三角形組合片及方形組合片之扣合部形狀,得藉由該連接部嵌入上述各組合片之凹部中,使與扣合部互相嵌合定位」;三是「連桿與組合片之間具有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動作」。
2.本舉發案之爭點如下:先就第一部份「連桿略小於組合片之凹部長度的桿狀體」論究:由引證案之第2、5及第9、11圖可知,三角形或方形之平板70、72、21側邊分別設有一凹部,以供連桿22相應插置於凹部內;而欲將連桿22組裝於凹部時,連桿22之長度勢必略小於凹部,此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均可直接推導出之結果,否則連桿22即無法置於凹部內,因此本舉發案之爭點為:「引證案是否揭示連桿二端各置設有一對同樣形狀及大小之連接部,該連接部呈對應互補於該三角形組合片及方形組合片之扣合部形狀,得藉由該連接部嵌入上述各組合片之凹部中,使與扣合部互相嵌合定位。」及「引證案是否揭示系爭案之連桿與組合片之間具有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動作。」
3.引證案已揭示系爭案所界定之連桿形狀、其與組合片之凹凸配合狀態及連桿與板體之間具有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的功能:
⑴引證案第2圖所揭示之連桿22二端各設有一凹槽,於凹槽
之二端形成一對形狀及大小相同之側壁38(即系爭案之一對同樣形狀及大小之連接部),該側壁38對應互補於平板之勾部32(即系爭案之連接部對應互補於組合片之扣合部形狀),使兩者相互扣合(即系爭案所界定藉由該連接部嵌入上述各組合片之凹部中,使與扣合部互相嵌合定位),故引證案之圖式已揭示系爭案所界定之連桿形狀,以及與組合片之凹凸配合狀態。
⑵又引證案第9頁第6欄第11至14行中提及,「...任一或所
有的平板均可相對軸(連桿)22呈360度的自由旋轉」,故引證案已揭示連桿與板體之間具有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的功能。
㈤被告縱認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其亦應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之主要技術係於二組合片之間以一桿體連接,桿體係嵌設於嵌合片之凹部當中,並且使桿體兩端與凹部兩端之間相應呈凹凸配合,以形成可正、反向折疊及翻轉,其空間型態以及產生之功效均已見於引證案;縱被告認系爭案之連桿形狀具有新穎性,惟此種凹凸配合之形式乃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為之,其所產生之可正、反向折疊及翻轉之功效亦可預期而不具進步性,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㈥被告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之方法不正確,洵有違誤:
1.考量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新穎性,應係以其所載內容與先前技術比對,是否已被先前技術揭示,以下舉一簡例說明: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之較佳實施例有A+B+C三構件,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僅記載A+C(因為專利權人認為所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僅A+C即可);而一先前技術之說明書揭示了A+B+C三構件。倘若審查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是否被先前技術揭示,而將A+C與先前揭示之A+B+C比對,所得之結果為A+C已見於A+B+C;反之,倘若將先前技術A+B+C的整體型態,與獨立項A+C比對時,會覺得兩者空間型態不同。
2.由前述簡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與先前技術主客易位比對時,所產生之結果會不一樣,故被告反以先前技術所載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比對,主客易位的結果將會使審查結果不一樣,被告即是以如此審查方式,認為引證案說明書第9頁第6欄第6行所述「...連桿22可將兩個以上之板片固定其上」,並據此推論引證案之連桿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連桿「二端各置設有一對同樣形狀及大小之連接部」;惟重點應該是系爭案「二端各置設有一對同樣形狀及大小之連接部」的特徵(如簡例的A+C)是否被揭示,非以引證案詳細說明之構造(如簡例的A+B+C)與系爭案比對,被告之審查方式顯有違誤。㈦綜上所陳,被告審查時主觀地加入了非系爭案所載之內容,
且由系爭案之字義,本舉發事件之爭點「系爭案之連桿形狀、及連桿與組合片之連結關係」確實已被揭示;縱被告認為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惟其在二組合片之間以一連桿連接,且連桿組合片之間呈凹凸配合之型態,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為之,所產生可折疊、翻轉之效果亦不具功效性增進。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創作說明內容均僅
提到系爭案板片可『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並未主張其可至零度之折疊狀...,認為被告將非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所載之功能與引證案比較,誠有違誤」云云。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藉由該連接部嵌入各組合片之凹部中,使與扣合部互相嵌合定位,並具有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動作」,該組合片可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動作,並未侷限其「折疊」或「翻轉」的角度,另由系爭案圖式1、2,連桿20二端連接部21設置具有間距,足可供組合片作相對折疊,且由參加人所提系爭案之實物樣品,亦證實其組合片確可作零度之折疊;反觀由引證案說明書第6欄第6行起所述可知「引證案相鄰的板片可被旋轉至與另一板片形成小於37度之夾角」;參見引證案FIG.6足可証實引證案無法折疊旋轉至0度角,此係因引證案之板片panels21具有錐狀邊緣40的端角特徵,當該板片相互折疊接觸時,會因板片端角構造而彼此限制住(參見FIG.6之α角),因此當兩板片折疊至α角時,就無法再進一步轉動。故二案作動之表現形態相較並不相同,且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可達到組合成不同造形物品之功效增進,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原告訴稱「系爭案之連桿特徵已被引證案所揭示」、「系爭
案不具進步性」、「被告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方法不正確,洵有違誤」云云,惟原處分理由㈣已具體指明,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連桿,係略小於上述組合片之凹部長度之桿狀體,其二端各置設有一對同樣形狀及大小之連接部,該連接部呈對應互補於該三角形組合片及方形組合片之扣合部形狀,得藉由該連接部嵌入上述各組合片之凹部中,使與扣合部互相嵌合定位」之構造特徵,故引證案之連桿及連桿與各組合片之連結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不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連桿構造可使組合片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動作,相較於引證案具有可達到組合成不同造形物品之功效增進,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方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引證案是利用門軸原理,軸心所以一定會突出來,與系爭案可以完全重疊不同。餘如同被告上開之主張。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依法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於88年01月29日以「活動組合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550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活動組合片」新型專利案,申請專
利範圍共有7項,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係「一種活動組合片,至少包含一似等邊三角形組合片、一方形組合片及一連桿等元件所組合而成,其中,在該三角形組合片及方形組合片各邊側,均具有一凹部,該凹部二相對端側則對稱設置有扣合部,且在距該扣合部一小段距離處,更置設有一似開叉狀缺口之間隙部;以及,一連桿,係略小於上述組合片之凹部長度之桿狀體,其二端各置設有一對同樣形狀及大小之連接部,該連接部呈對應互補於該三角形組合片及方形組合片之扣合部形狀,得藉由該連接部嵌入上述各組合片之凹部中,使與扣合部互相嵌合定位,並具有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動作。」,足認系爭案連桿為二圓柱結合,且連結之組合片間,可完全彎折重疊。而原告所提據以舉發之引證案,為西元1995年12月0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PolygonAttachmentSystemforConstructingPolyhedra」專利案。
㈡引證案與系爭案比較,引證案雖揭示「軸(連桿)兩端分別
形成有一可用以與平板上所形成勾部相互連接嵌合的插槽,使至少一個的平板能組設在軸上」,然此上位概念之記載,並未揭露如系爭案「連桿,係略小於上述組合片之凹部長度之桿狀體,其二端各置設有一對同樣形狀及大小之連接部,該連接部呈對應互補於該三角形組合片及方形組合片之扣合部形狀,得藉由該連接部嵌入上述各組合片之凹部中,使與扣合部互相嵌合定位」之構造特徵;況系爭案連桿為二圓柱結合,而引證案連結係一圓柱狀,二者結構亦不同;是引證案之連桿及連桿與各組合片之連結構造特徵與系爭案不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㈢另依系爭案上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藉由該連接部嵌入各組
合片之凹部中,使與扣合部互相嵌合定位,並具有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動作」,該組合片可相互正、反方向「折疊」及「翻轉」動作,並未侷限其「折疊」或「翻轉」的角度,另由系爭案圖式1、2,連桿20二端連接部21設置具有間距,足可供組合片作相對折疊;且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參加人就以系爭案之實物樣品當場操作,亦證實其組合片確可作零度之折疊;惟由引證案說明書第6欄第6行起所述可知「引證案相鄰的板片可被旋轉至與另一板片形成小於37度之夾角」;參見引證案FIG.6足可証實引證案無法折疊旋轉至0度角,此係因引證案之板片panels21具有錐狀邊緣40的端角特徵,當該板片相互折疊接觸時,會因板片端角構造而彼此限制住(參見FIG.6之α角),因此當兩板片折疊至α角時,就無法再進一步轉動。故二案作動之表現形態相較並不相同,且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可達到組合成不同造形物品之功效增進,故引證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㈣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利範圍共有7項,除第1項為獨立項
外,其餘為附屬項;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然附屬項乃對於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限縮,獨立項既具有進步性,附屬項亦當然具有進步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