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翟世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吳梓生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R5部分共柒坪之攤位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被告之前身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亞太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賣場如附圖所示編號R5之攤位,從事茶油雞、麵線、人參雞之販售,到期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續約,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合約期滿乙方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續約,惟乙方應於約滿前三十天提出申請。」,依據該條項之規定,原告須在約滿前三十天提出申請,而被告亦須在約滿前以書面答覆續約或不續約,若在約滿前未為不續約之答覆,即為無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間之定期租賃契約即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嗣合併亞太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濟部許可生效,卻於生效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將「合約期滿遷出通知」交付原告之受僱人 林美雲 ,該通知顯非合法,不生法律效力,而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約滿前三十天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掛號信向被告申請續約,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收到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寄發請求遷出之郵局存証信函,故兩造間之定期租賃契約已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對於上開攤位斷水斷電,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致冰存冷凍庫之生鮮貨品腐壞,損失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期間營運所得淨值之平均金額為三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以此金額計算,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斷水斷電之營業損失計達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以上合計損失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共設備裝潢由被告統一規劃、施工,原告每月應支付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故必須被告對於公共設備裝潢施工,原告始須支付公共設施裝潢補助費用。查原告自進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共二年期間,被告在公共設備並未裝潢,原應無所謂公共設施裝潢補助費支付之問題,而被告竟按月自應付原告之營業款中扣除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形同變相租金,顯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月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二年合計七十萬零八元之金額。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經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雙方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反訴原告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斷水斷電,致使反訴被告無法營業,遭受巨大之損失,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反訴被告每月給付十萬五千元之賠償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一)雙方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乃表示須以書面表明續約與否,並非原告遵期表示續約之意,該租賃契約之期限即當然延續,續約與否,仍需被告以書面同意始可;自被告不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回覆原告續約請求之事實,已足見被告不願續約之意思,且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期滿不續約,復於十二月上旬由被告公司趙經理口頭通知原告,更於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兩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租約期滿,原告應返還租賃物,且將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切斷水電。原告亦自承,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於系爭攤位將合約滿期通知書交予原告之受僱人林美雲(被告與亞太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依據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權利、義務之移轉,於該合併基準日生效),而系爭攤位所在既屬原告營業處所,通知已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期滿失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對於系爭攤位斷水斷電,無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可言。
(二)被告向原告收取公共設備裝潢補助費,乃依據雙方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非不當得利;且被告向各攤位之承租人收取公共設備裝潢補助費,乃基於各櫃位及公共設施之支出所需,例如接設瓦斯線、通風設備、監視器、洗碗台、滴水台、照明燈、桌椅‧‧等,該費用係在經過精算後所訂出之標準,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而訂於系爭契約之中,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裝潢補助費,顯無理由。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雙方之定期租賃契約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失效,反訴被告未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目前仍持續占有中,致使反訴原告無法再將該標的物租予第三人,每月損失十萬五千元,反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賠償反訴原告每月十萬五千元。
(二)聲明:一、反訴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被告租賃物(按即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R5部分共柒坪之攤位)止,每月應給付反訴原告十萬五千元。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被告之前身亞太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亞太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賣場如附圖編號R5之攤位,從事茶油雞、麵線、人參雞之販售,到期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續約,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與亞太公司合併,由被告為存續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經濟部許可生效。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合約期滿遷出通知」交付原告之受僱人林美雲。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掛號信向被告申請續約,被告並未回覆同意。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兩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租約期滿,應如期遷出,其中第一封存證信函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收受,第二封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
六、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對於上開編號R5之攤位斷水斷電,致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攤位。
七、兩造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商場之公共設備裝潢由被告統一規劃、施工,原告每月應支付被告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八、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期間,依據兩造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共計給付公共設備裝潢補助費七十萬零八元予被告。
七、原告所有之設備現仍存放於上開編號R5之攤位,該攤位現仍處於原告占有之狀態。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已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消滅?被告自原告所收取之公共設備裝潢補助費,是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反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攤位之行為,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揆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已經明文約定:「合約期滿乙方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續約,惟乙方應於約滿前三十天提出申請。」,是自限於被告以書面方式同意與原告續約,或被告對於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攤位之行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之情形,始得認為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掛號信向被告申請續約,被告並未回覆同意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並未以書面方式同意與原告續約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載有「台端應於合約期滿時將相關設備器材遷出,並將租賃物恢復原狀返還」等語之「合約期滿遷出通知」交付原告之受僱人林美雲,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載有「貴公司應於合約期滿時將所有設備器材遷出,並將租賃物返還予本公司」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嗣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對於系爭攤位斷水斷電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合約期滿遷出通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自被告陸續以書面通知原告如期遷出,甚至以斷水斷電方式阻止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已經明確表達出反對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攤位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前開定期租賃業因被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而轉變為不定期租賃云云,顯不足採,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自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已無繼續於系爭攤位使用、收益之權利;衡以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時遷出系爭攤位,被告對於系爭攤位斷水、斷電之行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冰存冷凍庫之生鮮貨品;再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既已無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攤位之權利,其請求被告賠償自該日起計算之營業損失,尤非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存貨及營業損失,核無理由。
二、至原告雖以被告與亞太公司之合併,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由經濟部許可生效,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通知原告遷出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云云。惟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亞太公司間之合併契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由亞太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嗣於同年九月十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生效,該合併契約明定合併基準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等情,有亞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合併契約、登報公告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衡以亞太公司基於租賃契約對於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其得、喪、變更本非以登記為要件,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已於其與亞太公司合併基準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概括承受而取得亞太公司與原告之租賃法律關係,而得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至於上開合併契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由經濟部許可生效一節,僅係對抗要件,亦即亞太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以該日期前得以對抗亞太公司之事由,用以對抗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而已,核與被告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概括承受取得本件租賃法律關係之事實毫無影響,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遷讓通知意思表示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本院另於此補充說明。
三、按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公共設備裝潢由甲方(即被告)統一規劃、施工。乙方(即原告)每月應付甲方公共設備裝潢補助費新台幣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整(含稅),乙方同意甲方按月自應付乙方之營業款中扣除之,或於每月一日前以現金給付,不得藉故拖延。」,有「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影本一件附卷足稽。參以被告確實於系爭攤位所屬美食街施作諸如瓦斯線、通風設備、監視器、洗碗台、滴水台、污餐具回收車、洗碗機、照明燈、座椅、天花板、地板等公共裝潢、設備,計花費五千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業據提出平面圖影本一件、照片三十一張、內湖二店美食街公共區域費用明細一件亞太內湖物流工程預算單、亞太內湖店大潤發與潤安施工介面、設備及工程發包簽呈、鑫紳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台新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耀科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瓦斯遮斷安全管理系統架構圖、富陞照明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木斗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合約書、裝修標單、估價單、商業通信有限公司報價單、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告空言被告並未施做公共設備、裝潢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向原告所收取每月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公共設備裝潢補助費,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之權利行使行為,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等款項,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消滅等情,前業敘明,則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將系爭攤位騰空遷讓返還返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造間租賃契約消滅後,仍將所有設備存放於系爭攤位,該攤位現仍處於反訴被告占有狀態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參以反訴原告因此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反訴原告等情,並有該判決影本一件附卷足憑,反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攤位,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攤位所有權之事實,自堪認定。揆以兩造間上開租賃契約,本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以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二十一作為租金;惟前述租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十萬五千元正」,反訴被告亦自認實際上每個月營業額都超過五十萬元(換算租金即十萬五千元)等情,堪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每月受到相當於十萬五千元之損害(按係指所失利益),應屬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十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