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
路與長榮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減速行至中線過後,被告車輛於文化路與長榮街口處高速
撞及原告車輛,致原告因此而受有腦震盪、肢體多處關節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
之過失傷害,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原告因本件
傷害,花費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九元。車輛損害修護費估價為五
萬零七百元,因腦震盪及肢體多處關節挫傷以致三日無法工作、以一日一千五百
工資計算,所失利益為四千五百元,另原告因車禍受傷,常有頭痛發生,無法安
穩睡眠,致生活秩序大亂,痛苦萬分,並請求精神慰藉金五萬元,合計十萬八千
零七十九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惟以
:係原告酒後駕車來撞伊所駕駛的小客車,肇事當時原告亦曾要求以七千元,來
賠償伊損失等語,資以抗辯。
四、本院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醫藥費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肇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車損照片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且並無任何影響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車
前狀況,察看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始行通過;再者,依上開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
示,原告所駕車輛之受損部位係左側後車門,而被告所駕車輛之受損部位係車
頭,顯見被告所辯當時係遭原告駕車撞擊云云,不足採信,益徵被告當時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至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原告受有腦震盪、肢體多處關節挫傷之傷
害,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即本件經
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原告
提出之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三)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違反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已如前述,因此,縱原告與有過失,但
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及其所有之前
開小客車受損,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四)被告雖另以肇事當時兩造曾同意由原告賠償伊七千元云云,固為原告所不爭,
然被告亦自承事後因重製筆錄之問題而拒絕再與原告商談和解,原告亦因而不
願和解;因此,兩造先前之協議即因被告拒絕、原告反悔而合意解除,被告再
以合意解除之和解契約置辯,自無足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固依其
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六紙合計金額為三千一百三十九元,惟查:⑴其中一紙收據
費目為證明書費八十元,此部分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剔除;⑵另二千二
百三十九元係由醫事服務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直接向中央健
康保險局申請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此部分之費用
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⑶其餘醫療費八百二十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
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三)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遭毀損部分,其修護費用為五萬零七百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一萬六千一百元,其餘三萬四千六百元則為工資部分,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物被毀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規定請求賠償被毀損之價額,其計算得以修護費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
庭總會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係八十三年五月出廠,有其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至八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六年又二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即依所得稅
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按新車價格減除五
年後之殘值百分之十後之餘額,按五年平均分攤,即第一年按新車價值之八點
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之六點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車價值之四點六折
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點八折計算,第五年按新車價值之一折計算),使
用超五年之車依比例應按新車價值一折計算,原告修護零件費用係一萬六千一
百元,則更換零件之折舊金額應為一折即一千六百一十元,連同工資三萬四千
六百元,合計為三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於三萬六
千二百一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腦震盪及肢體多處關節挫傷以致三
日無法工作、以一日一千五百工資計算,所失利益為四千五百元之事實,並未
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觀之,除腦震盪需一段時間觀
察外,其餘僅係挫傷之皮肉外傷,尚難認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是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及肢體多處關節挫傷一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本院爰斟酌原告因受傷狀況所受痛苦,並參酌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藉金允以三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六萬七千零三十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並有前
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觀之,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六比四,方屬公允。
七、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六萬七千零三十元,而原告亦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
任等情,均已見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核減之金額為十分之六,即被告應賠償
原告二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即67030*(1-0.6)=26812)。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其訴請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八百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
提出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