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六四九五號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本票壹紙,於新臺幣伍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先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
元,並因而開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未載到期日、面額二十萬元
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供清償依憑, 嗣伊 另交付
由訴外人即 伊弟 陳志賢 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期日、付款人、面額為二十萬元之
支票一紙予被告供清償上開借款,且該支票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兌現,惟
伊因一時疏失致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九五號裁定在案,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即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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