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竟不慎
擦撞肇事,經測試酒精濃度竟高達一.四一毫克,顯對公眾生命、財產造成高危
害性,不可輕忽,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