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實秤毛重零點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91年10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鄉○○路○○○號3樓309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實秤毛重0.819公克,含3個塑膠袋),有95年2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0695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因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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